江苏省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自律规范
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     发布于    2018-09-26 09:29: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加强行业自律,提升鉴定质量,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江苏省工业合作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专委会”)会员由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单位”)、质量鉴定专家等构成,从事产品质量鉴定活动的会员单位和会员均应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鉴定组织单位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以及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的单位。

第三条 质量鉴定专委会对入会的鉴定组织单位、鉴定专家实行管理。质量鉴定专委会根据全省产业结构、技术发展、鉴定技术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自愿申请、择优确定的原则对鉴定组织单位和鉴定专家进行评估、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入会鉴定组织单位和鉴定专家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鉴定组织单位负责受理质量鉴定委托、组织鉴定专家、实施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配合法庭质证、异议处理等工作。

第五条 产品质量鉴定实行鉴定专家负责制,鉴定组织单位对鉴定程序负责。质量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组织单位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专家签章。鉴定组织单位和鉴定专家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负责。

第二章 鉴定组织单位、鉴定专家

第六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独立实验室,实验室拥有CMA或CNAS资质,能够独立、规范和公正地开展鉴定组织工作;

(三)具有从事质量鉴定工作的业务背景和技术能力,应当设置专门的鉴定组织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签有正式全职聘用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3名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

(五)鉴定的领域应具有3名或3名以上的相关专业鉴定专家,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具有承担鉴定责任过失的赔偿能力,公司拥有固定资产总值不低于500万元;

(七)具有较好的社会信誉,诚实守信,没有不良的社会信用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鉴定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专业技术经验;熟悉与质量鉴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了解本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要求;严格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廉洁自律、科学公正、作风正派, 无不良征信和犯罪记录。

第八条 质量鉴定专委会对符合条件的专家,纳入质量鉴定专委会鉴定专家库进行管理,发放“质量鉴定专家库专家备案专用号”(简称“专家号”)。

第九条 鉴定专家库缺少相关领域专家或因回避原则需选择使用其他专家的,鉴定组织单位需到质量鉴定专委会报备。质量鉴定专委会给予临时专家备案专用号, 备案专用号有效期截至该次质量鉴定结束。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下列委托人的鉴定申请: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四)市场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不符合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

(二)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三)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五)有关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争议已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十二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委托人委托的质量鉴定委托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质量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根据质量鉴定需要,可要求委托人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3人或3人以上的奇数专家组成专家组,鉴定组织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专家组名单及基本情况。

当存在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时,鉴定组织单位应调整鉴定专家,鉴定专家应签署自我承诺声明。

第十四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并严格按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工作。

质量鉴定需查看现场或对实物进行勘验的,专家组应当记录现场查看或实物勘验情况。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鉴定组织单位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按照委托检验的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者试验。

第十五条 质量鉴定的收费应依据鉴定内容、所需鉴定专家的专业数量及类别、鉴定项目的复杂程度等综合考虑,无标准可参考时,鉴定单位应与申请方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质量鉴定专委会对鉴定收费应制定指导性价目。

第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组织单位应当终止质量鉴定:

(一)不具备鉴定条件;

(二)当事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

(三)当事人对经两次调整的专家组成员仍有异议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完成鉴定工作后撰写鉴定意见,鉴定组织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专家组成员有异议,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专家组成员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通过委托人书面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异议理由成立的,鉴定组织单位应当重新组成专家组。

第十九条 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委托人书面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鉴定意见和程序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鉴定组织单位出具的书面异议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委托人向质量鉴定专委会提出,质量鉴定专委会专家技术委员会对异议(包含鉴定意见和程序)进行复核,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质量鉴定专委会受理相关方的申诉、投诉和举报,专委会根据申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展开调查,并做出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单位每年1月应向质量鉴定专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年度报告应包括:鉴定组织单位基本情况、相关信息变更情况、当年度开展鉴定工作的情况,申投诉、举报处理及其他严重违规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包括鉴定专家)在质量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收受贿赂的,经查实,取消专家备案,并通报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质量鉴定专委会加强对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的行业自律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取消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

(一)鉴定组织单位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鉴定能力范围开展质量鉴定工作的;

(三)违反程序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鉴定的专家人数和资质(包括专业背景)不符合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质量鉴定专委会应将备案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以及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备。

第二十七条 质量鉴定专委会负责鉴定组织单位管理人员、专家上岗培训,并开展业务培训、案例评析、质量提升等活动,提高产品质量鉴定综合能力和专业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8年10 月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