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编辑     发布于    2019-12-13 10:53: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生需要追究的情形,派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组、机关党委、人事、法制等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对执法管辖争议的重要事项疏于职守、协调不力致使争议未得到解决或者裁定错误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四)组织、指派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司法建议书等相关文书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选择性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七)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泄露秘密导致行政执法无法进行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对追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过错。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承办人(包括机构,下同)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该决定、命令,执行后所产生的责任由上级承担,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但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向上级请示的案件,因上级的批复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因下级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如实汇报导致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及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五)集体讨论决定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令、干预或者改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责任人;

(八)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过错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一条  对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五)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由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追究过错责任情况,应当作为机关年度评议考核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被过错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该执法人员考核、奖惩、任免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连续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积极补救,有效制止危害后果扩大的;

(三)可以从轻、减轻其他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发生变化,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

(二)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冲突,致使案件定性、处理存在争议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五)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六)行政执法案件的处理参照司法判决作出的;

(七)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八)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执法过错发生的;

(九)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

(十)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事故或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违法启用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重大危害性事故的;

(十一)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和检查技术手段限制,难以发现所存在的隐患或问题的;

(十二)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双随机”抽查监管制度、综合执法改革等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十三)不予追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机关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机关党委认为需要法制机构协助认定执法行为是否违法的,可以将案件材料移送法制机构认定。法制机构可以通过阅卷、组织有关专家讨论等方式形成意见,及时送达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机关党委。派驻纪检监察组或者机关党委会同人事机构形成追究初步意见后,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当追责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由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权向作出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部门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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