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
编辑     发布于    2021-07-16 16:50:27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城市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实施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成立专门机构,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设区市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数据信息包括机动车注册登记,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苏使用的外埠机动车,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测,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油品清净剂管理等。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

第八条【鼓励举报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在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新车标准提前执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省条件具备的地区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

第十条【新车注册登记】公安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源头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二条【发展公共交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的措施,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优化道路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规划,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十四条【优化交通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铁路运输,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高排放车辆管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重型柴油车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高排放非道机械管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及时公布。

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确定。

鼓励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七条【达标要求】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省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应当符合相关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在本省注册登记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长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埠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十九条【污染控制装置】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擅自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燃料要求】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二十一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态环境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在用车和非道达标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在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定期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三检合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已有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支持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五条【排放检验机构要求】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七)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运行;

(八)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九)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六条【检验结果投诉】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投诉,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检验设备及程序供应】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

第二十八条【维修复检】在用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不合格、监督抽测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应当委托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进行维修,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外埠车辆在本省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检验与维修信息共享公开】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名录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条【维护(维修)站要求】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超标排放车辆进行科学诊断和合理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如实记录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情况,通过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将汽车排放维护修理信息及时上传到当地交通运输部门,并注明是超标排放维护车辆。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提供虚假治理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淘汰和治理高排放车辆和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鼓励对具备治理条件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第三十二条 【非道机械使用登记】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三十三条 【非道机械管理】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经生态环境部门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装置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监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监督抽测】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影摄像、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遥感监测等相关技术研发,加强机动车污染排放大数据分析应用,提高监督抽测科技水平。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等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检查时,生态环境部门对被检查车辆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并出具检测结果。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三十六条【不合格车辆维修复检】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生态环境部门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维修,直至经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合格。

第三十七条【取证移交】生态环境部门通过遥感监测、远程排放管理系统、摄影摄像取证等发现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移送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排放检验监督】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燃料与添加剂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排放维修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监督】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内容,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

第四十二条【非道机械监督】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抽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配合检查】生态环境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四条【禁止指定检验维修】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五条【环保信用监管】本省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监管制度,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超标情况作为环保信用档案予以记录,建立健全相关企业信用档案,并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环保信用评价管理。

第四十六条【投诉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依法处理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高排放车辆闯禁行区】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禁止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禁用区使用高排放机械】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新车未装终端】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污染装置弄虚作假】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非道机械超标排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和使用未达标燃料】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运输企业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或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部门实时传送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超标】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维修弄虚作假】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监督抽测超标】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责令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经维修复检合格的,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逾期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并复检合格,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检验设备不达标】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提供的检验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该设备所在检测线的运行,停止该设备在本省的销售,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维修单位未联网】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未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条【联合惩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一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未联网】违反本条例规定,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对加油站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不配合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以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阻挠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不履职行为追究】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或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进行检验或维修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以压燃式、点燃式发动机和新能源为动力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船舶、拖拉机除外。

第六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