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江苏省工程机械保险条款 公示
保险理赔中心     发布于    2015-06-30 13:36:11

 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由其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向本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设备,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叉车、钻机、推土机;拖泵、塔吊、压桩机、压路机、碎石机、破碎锤;摊铺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
 (四) 碰撞、倾覆。
第五条 发生上述第四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盗窃、抢劫、抢夺;
(八)自燃、烘焙;
(九)不具有中国机电产品流通协会工程机械综合服务工作委员会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使用工程机械设备;
(十)操作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工程机械设备的;
(二)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
(四)被保险人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使用区域外遭受的损失和费用;
(二)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三)工程机械设备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
(四)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
(五)保险标的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七)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损失;
(八)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九)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因施工工地坡度较大导致保险标的侧翻造成的损失;
(十)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十一)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
(十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十三)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十四)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和费用;
(十五)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
(十六)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等于其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
即: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
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
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
第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
(二)按工程机械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
(三)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保险费按保险金额乘以年费率计算。投保短期保险的,按保险期间和短期费率表规定计收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在约定期限后的十五天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和行业规定的一切安全生产规章和制造商规定的使用程序,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索赔申请、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该项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三十二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释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保险标的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倾覆:保险标的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自身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外界物体倒塌:保险标的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自燃: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标的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地面突然塌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新设备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标的同类型新设备(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全部损失:指保险设备整体损毁,或保险设备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
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保险标的被盗窃、抢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该车被寻回之日止。
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设备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直接损毁:保险设备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一、投保范围
本保险为工程机械设备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只有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二、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二)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
2.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本条款中的第三者是指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机械设备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及机械设备操作人员。
三、责任免除
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被保险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九)设备正常运行过程中,造成正在直接处理或操作的对象的损坏或损伤;
(十)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十一)保险标的(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他车辆或物体;
(十二)保险标的及自卸车等在从事行业操作中因机械失灵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
(十三)因地基塌陷而导致车辆倾斜、倾覆引起的第三者责任;
(十四)臂断裂或吊装物体的掉落,或车身触及高压线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十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六)本保险合同约定和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四、赔偿限额
(一)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三)对被保险人为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也以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五、被保险人义务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自行对索赔方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二)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工程机械设备的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要立即修复,并制定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伤亡人员的紧急抢救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六、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调解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三)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四)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事故责任方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六)本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同一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赔款的,其免赔率从第二次赔款开始每次在绝对免赔率基础上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0%。
七、其它事项
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不一致时,以本附加条款为准;其它未尽事项以保险公司确认函为准。